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積體電路卡註冊管理辦法

第一條 為保證和促進積體電路卡(以下簡稱IC卡)應用安全、可靠和健康、有序發展,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。
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IC卡註冊是指從事IC卡生產、發行和應用服務提供的機構,按照一定程式和要求,向國家IC卡註冊管理機構申請,獲得唯一註冊標識號,並將其寫入IC卡。

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使用的IC卡適用於本辦法。

第四條 國家金卡工程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(以下簡稱國家金卡辦)是IC卡註冊的管理機構,其職責是:
(一) 建立IC卡註冊編碼體系,並制定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辦法;
(二) 組織實施IC卡註冊;
(三) 監督、檢查IC卡註冊情況;
(四) IC卡註冊管理的其他事宜。

第五條 在國家金卡辦授權和領導下,國家IC卡註冊中心(以下簡稱註冊中心)是實施IC卡註冊工作的日常辦事機構,其職責是:
(一) 受理申請機構提出的註冊申請;
(二) 依據本辦法對申請機構的註冊申請進行審核;
(三) 對通過審核的機構分配註冊標識號並頒發《積體電路卡註冊證書》;
(四) 對註冊編碼體系進行日常維護,負責註冊資訊的出版、發佈;
(五) 對口聯繫國際IC卡註冊組織;
(六) 承擔國家金卡辦交辦的其他工作。
註冊中心設在全國資訊技術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秘書處(中國電子技術標準化研究所)。

第六條 凡從事以下業務的機構,應按照本辦法申請註冊標識號。
(一) IC卡晶片提供機構應申請註冊IC卡晶片提供機構標識號;
(二) IC卡製造機構應申請註冊IC卡製造機構標識號;
(三) 發行面向社會或行業使用的IC卡的發行機構應申請註冊IC卡發行機構標識號;
(四) 提供面向社會或行業的IC卡應用服務的提供機構應申請註冊IC卡應用服務提供機構標識號。已獲得國際組織相應註冊標識號的機構應在註冊中心備案。

第七條 申請IC卡晶片提供機構標識號的機構,應滿足以下條件:
(一) 依法設立的法人單位;
(二) 擁有晶片版權;
(三) 提供的IC卡晶片應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;
(四)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。

第八條 申請IC卡製造機構標識號的機構,應滿足以下條件:
(一) 依法設立的法人單位;
(二) 採用的IC卡晶片應有IC卡晶片提供機構標識號;
(三) 具有規模生產能力和完善的品質與安全管理體系;
(四) 製造的IC卡應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;
(五)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。

第九條 申請IC卡發行機構標識號的機構,應滿足以下條件:
(一) 依法設立的法人單位;
(二) 擬發行的IC卡應有IC卡晶片提供機構標識號和IC卡製造機構標識號;
(三) 經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發行;
(四)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。

第十條 申請IC卡應用服務提供機構標識號的機構,應滿足以下條件:
(一) 依法設立的法人單位;
(二) 具備提供所申請的IC卡應用服務的資格及能力;
(三)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。

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時應向註冊中心提交下列文件:
(一) 註冊申請表;
(二) 本單位依法登記或批准成立檔的影本;
(三) 滿足第七、八、九、十條規定的文件;
(四) 申請註冊IC卡發行機構標識號時應提交髮卡實施計畫、應用服務提供機構名稱;
(五) 申請註冊IC卡應用服務提供機構標識號時應提交所提供的應用服務的說明;
(六) 註冊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檔。

第十二條 申請者將本辦法第十一條所要求的有關檔,以電子郵件、傳真、郵寄、送達等方式提交註冊中心,提出註冊申請。以電子郵件、傳真方式提供的申請檔應在隨後20日內以郵寄或送達的方式將申請檔提交註冊中心。

第十三條 註冊中心受理申請後,應在30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辦法對註冊申請進行審核。若審核通過,由註冊中心書面通知申請機構,分配給相應註冊標識號並頒發《積體電路卡註冊證書》。若審核未通過,註冊中心不予註冊並將拒絕註冊的原因書面通知申請機構。

第十四條 IC卡註冊按照先申請先註冊的原則,不受理預留註冊標識號的請求。

第十五條 註冊機構應在獲得註冊標識號後的6個月內將註冊標識號的寫入位置和讀出方式報註冊中心備案,並在12個月內使用。

第十六條 註冊標識號應按規定寫入IC卡晶片中: (一) 對帶微處理器的IC卡,本辦法中規定的各類標識號都應在晶片中寫入,並且一經寫入不可更改; (二) 對不帶微處理器的IC卡,應將本辦法中規定的IC卡晶片提供機構標識號和IC卡發行機構標識號寫入晶片,並且一經寫入不可更改。IC卡製造機構標識號和IC卡應用服務提供機構標識號應根據需要寫入晶片,並且一經寫入不可更改。

第十七條 註冊機構應按註冊中心批准的授權使用範圍使用註冊標識號,註冊機構若需改變使用範圍時,應向註冊中心提出申請,經審核批准後換發《積體電路卡註冊證書》。

第十八條 註冊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在IC卡的生產、發行和應用服務中使用註冊標識號,不得轉借、挪用或變更使用註冊標識號。沒有註冊標識號的IC卡不得生產、發行和使用。

第十九條《積體電路卡註冊證書》有效期為2年,有效期滿前3個月應向註冊中心申請復審,復審合格換發新證。註冊機構變更單位名稱,應到註冊中心申請更換新證。

第二十條 註冊機構應按規定向註冊中心提交IC卡生產、發行和應用等方面的統計資料。

第二十一條 註冊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五、十六、十七、十八、二十條規定,或產品、服務存在品質和安全問題,損害持卡者權益的,由註冊中心給予警告;情節嚴重的,登出其註冊標識號、收回《積體電路卡註冊證書》,並予以公佈。

第二十二條 申請註冊機構若申請被拒絕或對註冊中心作出處罰的決定有異議時,在收到通知後的30天內向國家金卡辦提出書面申訴。國家金卡辦在收到申訴後30天內按有關規定對申訴進行處理,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申訴機構。

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卡辦負責解釋。

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。國家金卡工程協調領導小組1998年3月30日發佈的《積體電路卡註冊管理辦法》(試行)同時廢止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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